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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2)

  • 中華民國刑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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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183 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4 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5-1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2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86 條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86-1 條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7 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7-1 條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7-2 條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7-3 條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8 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89 條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9-1 條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第 189-2 條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90 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0-1 條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第 191 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191-1 條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2 條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93 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194 條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十二 章 偽造貨幣罪
    第 195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6 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7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8 條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9 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200 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十三 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201-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202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 203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 204 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05 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十四 章 偽造度量衡罪
    第 206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207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208 條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209 條
    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十五 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 218 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 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 十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3 條
    (刪除)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6-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1 條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 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1 條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 十六 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
    第 230 條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1-1 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32 條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3 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234 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36 條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十七 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 237 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 238 條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9 條
    (刪除)
    第 240 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1 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2 條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3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4 條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245 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十八 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第 246 條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第 247 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8 條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9 條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5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十九 章 妨害農工商罪
    第 251 條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2 條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253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254 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第 二十 章 鴉片罪
    第 256 條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7 條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8 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9 條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60 條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61 條
    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262 條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263 條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264 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65 條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二十一 章 賭博罪
    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67 條
    (刪除)
    第 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269 條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270 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二十二 章 殺人罪
    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2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73 條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4 條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5 條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二十三 章 傷害罪
    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9 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81 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82 條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3 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85 條
    (刪除)
    第 286 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四 章 墮胎罪
    第 288 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 289 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0 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291 條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2 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二十五 章 遺棄罪
    第 293 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4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4-1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第 295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二十六 章 妨害自由罪
    第 296 條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6-1 條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7 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8 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9 條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0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1 條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3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 307 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08 條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第 二十七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 312 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3 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14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二十八 章 妨害秘密罪
    第 315 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 315-2 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15-3 條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316 條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7 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8 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8-1 條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8-2 條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19 條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二十九 章 竊盜罪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2 條
    (刪除)
    第 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 324 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 三十 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第 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6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7 條
    (刪除)
    第 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 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1 條
    (刪除)
    第 332 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 333 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334 條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 334-1 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 三十一 章 侵占罪
    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38 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 三十二 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3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0 條
    (刪除)
    第 3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3 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第 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第 344-1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5 條
    (刪除)
    第 三十三 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 348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第 348-1 條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第 三十四 章 贓物罪
    第 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 350 條
    (刪除)
    第 351 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 三十五 章 毀棄損壞罪
    第 352 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3 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55 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57 條
    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三十六 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第 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0 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1 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62 條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3 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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