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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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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 3 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 4 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 5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第 6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 7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第 9 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第 11 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第 12 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 15 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 16 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 17 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 18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21 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 23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4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 三 章 未遂犯
    第 25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 26 條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第 27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第 四 章 正犯與共犯
    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 29 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1 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 五 章 刑
    第 32 條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 33 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 36 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 37 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第 37-1 條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 37-2 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第 五 章之一 沒收
    第 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38-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 38-2 條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 38-3 條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第 39 條
    (刪除)
    第 40 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 40-1 條
    (刪除)
    第 40-2 條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 五 章之二 易刑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第 42 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第 42-1 條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第 43 條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第 44 條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刪除)
    第 六 章 累犯
    第 47 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 48 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第 49 條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第 七 章 數罪併罰
    第 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 52 條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第 53 條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 54 條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第 56 條
    (刪除)
    第 八 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 58 條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 59 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 60 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第 61 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63 條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第 64 條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第 65 條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6 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 67 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 68 條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 69 條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 70 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 71 條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 72 條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 73 條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第 九 章 緩刑
    第 74 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第 75-1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第 76 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 十 章 假釋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第 78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 79 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第 79-1 條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 十一 章 時效
    第 80 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 81 條
    (刪除)
    第 82 條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 83 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 84 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第 85 條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 十二 章 保安處分
    第 86 條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 87 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 88 條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 89 條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 90 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91 條
    (刪除)
    第 91-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第 92 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第 93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第 94 條
    (刪除)
    第 95 條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第 96 條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97 條
    (刪除)
    第 98 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第 99 條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 二 編 分則
    第 一 章 內亂罪
    第 100 條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1 條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2 條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二 章 外患罪
    第 103 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4 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5 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6 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7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8 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109 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0 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111 條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2 條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3 條
    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14 條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15 條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5-1 條
    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第 三 章 妨害國交罪
    第 116 條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17 條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118 條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119 條
    第一百一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第 四 章 瀆職罪
    第 120 條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21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 123 條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 124 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5 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6 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7 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128 條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9 條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0 條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1 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133 條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妨害公務罪
    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第 137 條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9 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 141 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六 章 妨害投票罪
    第 142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43 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44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145 條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6 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47 條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48 條
    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七 章 妨害秩序罪
    第 149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 151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2 條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3 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第 154 條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55 條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6 條
    未受允准,招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7 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 159 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60 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第 八 章 脫逃罪
    第 161 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62 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第 163 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九 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第 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 165 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66 條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67 條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十 章 偽證及誣告罪
    第 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 170 條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 172 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十一 章 公共危險罪
    第 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174 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176 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第 177 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78 條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79 條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0 條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181 條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2 條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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