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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收養子女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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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辦理收養子女之認可(司法院)
     
    提醒:
    一、出養兒童及少年的新規定:依101 年5 月30 日施行的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除了近親收養或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以外,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不可私下接觸達成收出養之合意。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會幫忙做出養必要性評估、收養人評估、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此部分可洽詢內政部兒童局、各縣市政府社會局或各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二、未成年人出養子女,應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三、取得法院認可收養裁定以及確定證明後,請記得到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
     
    聲請認可程序:
    (一)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聲請: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規定,收養必須向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法院(指地方法院,如果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在高雄市,要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認可,如果收養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時,必須向被收養人住所地法院聲請認可。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 千元。(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
    (三)聲請書狀: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聲請狀請至
    「書狀參考範例」查詢)附具下列(四)的文件。
    (四)聲請認可時應附具的文件:(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
    1.收養契約書。
    2.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聲請認可時,宜附具下列文件:
    1.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有關資力(財產)及無犯罪紀錄等證明文件。
    2.夫妻中有一方被收養時,他方的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 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3.經公證的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 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2 項但書或第1076 之2 第3 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4.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該外國人本國法的證明文件;外國人委託他人辦理時,該外國人的授權證明、家庭狀況調查等。
    5.如果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第2 項所定,應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的情形,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的收出養評估報告。
    上述文件如果是在我國境外作成的,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果是外文,並應附加中文譯本。
    (五)被收養人如果是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下列文件(大陸地區的文件須經海基會驗證):(中共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4 條、第7 條)
    1.收養人無子女或養子女。
    2.被收養人為不滿14 歲之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生
    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3.被收養人已滿14 歲者,其為收養人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
    4.收養證。
    (六)被收養人如為港澳地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 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相關參考法規:民法第1072 條以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5 條以下、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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