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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3)

  • 刑事訴訟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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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248-2 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第 248-3 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
    前二項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準用之。
    第 249 條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第 250 條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 251 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第 25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 253 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 253-1 條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第 253-2 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第 253-3 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第 254 條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 255 條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第 256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第 256-1 條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第 257 條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第 258 條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第 258-1 條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258-2 條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同。
    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第 258-3 條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258-4 條
    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
    第 259 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 259-1 條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第 261 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
    第 262 條
    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第 263 條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之起訴書準用之。
    第 二 節 起訴
    第 264 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第 265 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第 266 條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 267 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第 268 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第 269 條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第 270 條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第 三 節 審判
    第 271 條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第 271-1 條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第 271-2 條
    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第 271-3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時,不適用之。
    第 271-4 條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第 272 條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第 273 條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第 273-1 條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 273-2 條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 274 條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第 275 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
    第 276 條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第 277 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第 278 條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第 279 條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 280 條
    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第 281 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第 282 條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第 283 條
    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第 284 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第 284-1 條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第 285 條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第 286 條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第 287 條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第 287-1 條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第 287-2 條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第 288 條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第 288-1 條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第 288-2 條
    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第 288-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第 289 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第 290 條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第 291 條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第 292 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第 293 條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第 294 條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295 條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第 296 條
    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第 297 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第 298 條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第 299 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 300 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 301 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第 30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第 303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第 304 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 305 條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 306 條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307 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308 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第 309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第 310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第 310-1 條
    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 310-2 條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 310-3 條
    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第 311 條
    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12 條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第 313 條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
    第 314 條
    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 314-1 條
    有罪判決之正本,應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第 315 條
    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 316 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第 317 條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第 318 條
    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
    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第 二 章 自訴
    第 319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20 條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第 321 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第 322 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 323 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 324 條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第 325 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第 326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第 327 條
    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 328 條
    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
    第 329 條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330 條
    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第 331 條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332 條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第 333 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第 334 條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335 條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第 336 條
    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
    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
    第 337 條
    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自訴人準用之。
    第 338 條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第 339 條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第 340 條
    (刪除)
    第 341 條
    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
    第 342 條
    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
    第 343 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第 三 編 上訴
    第 一 章 通則
    第 344 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第 345 條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第 346 條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347 條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第 348 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 349 條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 350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第 351 條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第 352 條
    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 353 條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第 354 條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第 355 條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56 條
    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57 條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第 358 條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 359 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 360 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 二 章 第二審
    第 361 條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62 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63 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監獄而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原審法院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並通知第二審法院。
    第 364 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 365 條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第 366 條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第 367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68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369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第 370 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第 371 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372 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373 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 374 條
    第二審判決,被告或自訴人得為上訴者,應併將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記載於送達之判決正本。
    第 三 章 第三審
    第 375 條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
    第 376 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第 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378 條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第 380 條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第 381 條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第 382 條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第 383 條
    他造當事人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於原審法院。
    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第 384 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85 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
    第 386 條
    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
    前項書狀,應提出繕本,由第三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 387 條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 388 條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第 389 條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第 390 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第 391 條
    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第 392 條
    審判期日,被告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被告及自訴人均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得不行辯論。
    第 393 條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原審判決後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第 394 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第 395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第 396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第 397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第 398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有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第 399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但有必要時,得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第 400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第 401 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第 402 條
    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第 四 編 抗告
    第 403 條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 404 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 405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第 406 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 407 條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 408 條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 409 條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第 410 條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
    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第 411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412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13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第 414 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第 415 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 417 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第 418 條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第 419 條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第 五 編 再審
    第 420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第 421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第 422 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 423 條
    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第 424 條
    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第 425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第 426 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第 427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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