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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

  • 刑事訴訟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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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123 條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 124 條
    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第 125 條
    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第 126 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第 127 條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28 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 128-1 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128-2 條
    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第 129 條
    (刪除)
    第 130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第 13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 131-1 條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 132 條
    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132-1 條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第 133 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第 133-1 條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 133-2 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134 條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35 條
    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 136 條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或扣押裁定內,記載其事由。
    第 137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38 條
    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
    第 139 條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第 140 條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第 141 條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第 142 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第 142-1 條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
    第 143 條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第 144 條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第 145 條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第 146 條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第 147 條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三、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第 148 條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第 149 條
    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第 150 條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 151 條
    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第 152 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第 153 條
    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行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發現應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該法官或檢察官得轉囑託該地之法官或檢察官。
    第 十二 章 證據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 155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第 157 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第 15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第 158-1 條
    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58-2 條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58-3 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第 158-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第 159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 159-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 159-2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 159-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第 159-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 159-5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第 160 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第 161 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161-1 條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第 161-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
    第 161-3 條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第 162 條
    (刪除)
    第 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第 163-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第 163-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第 164 條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65 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65-1 條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第 166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第 166-1 條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第 166-2 條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第 166-3 條
    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第 166-4 條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166-5 條
    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第 166-6 條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第 166-7 條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第 167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167-1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第 167-2 條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第 167-3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 167-4 條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第 167-5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167-6 條
    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 167-7 條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第 168 條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第 168-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 169 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第 170 條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第 171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第 172 條
    (刪除)
    第 173 條
    (刪除)
    第 174 條
    (刪除)
    第 二 節 人證
    第 175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76 條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 176-1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 176-2 條
    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第 177 條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第 178 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 179 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80 條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 181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第 181-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第 182 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第 183 條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第 184 條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第 185 條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 186 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 187 條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第 188 條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第 189 條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90 條
    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第 191 條
    (刪除)
    第 192 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 193 條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第 194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第 195 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第 196 條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第 196-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第 三 節 鑑定及通譯
    第 197 條
    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198 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 199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 200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01 條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第 202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第 203 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 203-1 條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第 203-2 條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第 203-3 條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 203-4 條
    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
    第 204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04-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第 204-2 條
    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應出示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第 204-3 條
    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 205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第 205-1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第 205-2 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第 206 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第 206-1 條
    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07 條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第 208 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第 209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預行酌給或償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第 210 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211 條
    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第 四 節 勘驗
    第 212 條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第 213 條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214 條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15 條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第 216 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第 217 條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第 218 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第 219 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 五 節 證據保全
    第 219-1 條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 219-2 條
    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219-3 條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第 219-4 條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219-5 條
    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情概要。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 219-6 條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第 219-7 條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
    第 219-8 條
    證據保全,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章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 十三 章 裁判
    第 220 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221 條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第 222 條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第 223 條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第 224 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第 225 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第 226 條
    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第 227 條
    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第 二 編 第一審
    第 一 章 公訴
    第 一 節 偵查
    第 228 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229 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 230 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 231 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 231-1 條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第 232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第 233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234 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下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第 235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第 236 條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第 236-1 條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 236-2 條
    前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不適用之。
    第 237 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第 238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第 239 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第 240 條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第 241 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第 242 條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第 243 條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第 244 條
    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準用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 245 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46 條
    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第 247 條
    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
    第 248 條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 248-1 條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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