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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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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 2 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 3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 3-1 條
    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
    第 二 章 法院之管轄
    第 4 條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第 5 條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第 6 條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第 8 條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第 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 11 條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第 12 條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第 13 條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第 14 條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第 15 條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
    第 16 條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第 三 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第 17 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 18 條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 19 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第 21 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 22 條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第 23 條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第 24 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第 25 條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第 26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第 四 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第 27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第 29 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第 30 條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 31-1 條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32 條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 33 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 33-1 條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第 34-1 條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35 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 37 條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第 38 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第 38-1 條
    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五 章 文書
    第 39 條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
    第 40 條
    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 41 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
    第 42 條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 43 條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第 43-1 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第 44-1 條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 45 條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第 46 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第 47 條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第 48 條
    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49 條
    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
    第 50 條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第 51 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 52 條
    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第 53 條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第 54 條
    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送達
    第 55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第 56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57 條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第 58 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
    第 59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第 60 條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第 61 條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62 條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七 章 期日及期間
    第 63 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64 條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第 65 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66 條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第 67 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第 68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69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第 70 條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第 八 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第 71 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第 71-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第 72 條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第 73 條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第 74 條
    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第 75 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 76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 77 條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第 78 條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第 79 條
    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第 80 條
    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第 81 條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之司法警察官執行。
    第 82 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第 83 條
    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第 84 條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第 85 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第 86 條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 87 條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8 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第 88-1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第 89 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 89-1 條
    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 90 條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91 條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第 92 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 93 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第 93-1 條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 八 章之一 限制出境、出海
    第 93-2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第 93-3 條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第 93-4 條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第 93-5 條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 93-6 條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
    第 94 條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第 96 條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 97 條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第 98 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 99 條
    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前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0 條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第 100-1 條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 100-2 條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第 100-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第 十 章 被告之羈押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第 101-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01-2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第 102 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第 103 條
    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第 103-1 條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 104 條
    (刪除)
    第 105 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第 106 條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通知法院。
    第 107 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 108 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第 109 條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第 110 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 111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 112 條
    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
    第 113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第 114 條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第 115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第 116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第 116-1 條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第 116-2 條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17 條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17-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第 118 條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第 119 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第 119-1 條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20 條
    (刪除)
    第 121 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第 十一 章 搜索及扣押
    第 122 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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