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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之未遂犯或預備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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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旨,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分別著有明文。」
     
    是以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謂:「犯罪必有故意,而故意之形成,又必緣於犯罪之動機,是乃犯罪之必然過程,故其動機為何,法官均應於判決書內詳加記載,方足憑為認定犯罪故意之依據」。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除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有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放火故意」,而為本罪行為,始能構成本罪。
     
    是以行為人必須對其行為足以引燃住宅及建築物,而燒燬之情狀,必須有認識始可當之(參見前台大教授林山田新著「刑法各罪論』第219頁)。再者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1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法律問題:某甲素行不良,與其父交惡,某日身攜帶乙桶汽油至其父居住處所,意圖放火燒屋,已將汽油潑灑於客廳內,旋即為其弟勸阻,良心發覺而未點火即離去,究應成放火未遂或預備放火罪嫌?
     
    研討意見,甲說:刑法上之既遂與未遂犯之區分係以著手為其界限。本件某已備妥汽油並已潑灑於屋內,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惟既尚未點火燃燒,只能成立放火未遂罪嫌。乙說:預備犯罪之先期階段行為,某甲以放火之意思,備妥放火用之汽油並已潑灑在地,客觀上已可認為放火之預備階段,惟尚未著手實行放火(點火)行為,故不能成立未遂。結論為多數贊成乙說(台高檢研究意見及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均採乙說)。
     
    綜上敘述可知,倘行為人己備妥汽油,且已潑灑在地,但尚未點火,在客觀上僅得認為是放火之預備階段,尚未達放火行為之著手階段,依法自不能成立放火罪之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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