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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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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1.本法 88.04.21 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本法 110.01.13  修正之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1127、1128  條條文
    及刪除之第 981、990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470 條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第 471 條
    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第 47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第 473 條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第 二 款 消費借貸
    第 474 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第 475 條
    (刪除)
    第 475-1 條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第 476 條
    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
    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477 條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第 478 條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第 479 條
    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第 480 條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第 481 條
    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第 七 節 僱傭
    第 482 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483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483-1 條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第 484 條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第 485 條
    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
    第 486 條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
    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第 487 條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第 487-1 條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 488 條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489 條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第 八 節 承攬
    第 490 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第 491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492 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 493 條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 494 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第 495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第 496 條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第 497 條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第 498 條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第 499 條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第 500 條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第 501 條
    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
    第 501-1 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第 502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第 503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 504 條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第 505 條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第 506 條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第 507 條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第 508 條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第 509 條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510 條
    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
    第 511 條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 512 條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第 513 條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第 514 條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八 節之一 旅遊
    第 514-1 條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第 514-2 條
    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一、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旅客名單。
    三、旅遊地區及旅程。
    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七、填發之年月日。
    第 514-3 條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514-4 條
    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第 514-5 條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514-6 條
    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第 514-7 條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第 514-8 條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第 514-9 條
    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514-10 條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第 514-11 條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第 514-12 條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九 節 出版
    第 515 條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
    第 515-1 條
    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授與出版人。
    依前項規定授與出版人之出版權,於出版契約終了時消滅。
    第 516 條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第 517 條
    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518 條
    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
    第 519 條
    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第 520 條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
    第 521 條
    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數著作,併合出版。
    出版權授與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數著作人之數著作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著作,各別出版。
    第 522 條
    (刪除)
    第 523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相同。
    第 524 條
    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畢時應給付報酬。
    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酬,並應提出銷行之證明。
    第 525 條
    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第 526 條
    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補給報酬。
    第 527 條
    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
    第 十 節 委任
    第 528 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第 529 條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530 條
    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第 531 條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第 532 條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第 533 條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第 534 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第 535 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36 條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第 537 條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 538 條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第 539 條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第 540 條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第 541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第 542 條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543 條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第 544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 545 條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第 546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 547 條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第 548 條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第 549 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 550 條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第 551 條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第 552 條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第 十一 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第 553 條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第 554 條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
    第 555 條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第 556 條
    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力。
    第 557 條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558 條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第 559 條
    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
    第 560 條
    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第 561 條
    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
    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
    第 562 條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第 563 條
    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564 條
    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第 十二 節 居間
    第 565 條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566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567 條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第 568 條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第 569 條
    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
    第 570 條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第 571 條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第 572 條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第 573 條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第 574 條
    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第 57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第 十三 節 行紀
    第 576 條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第 577 條
    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578 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
    第 579 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 580 條
    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應補償其差額。
    第 581 條
    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
    第 582 條
    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第 583 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
    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
    第 584 條
    委託出賣之物,於達到行紀人時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質易於敗壞者,行紀人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應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
    第 585 條
    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第 586 條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 587 條
    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第 588 條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第 十四 節 寄託
    第 589 條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第 590 條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91 條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592 條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第 593 條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第 594 條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第 595 條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第 596 條
    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第 597 條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第 598 條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
    第 599 條
    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
    第 600 條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第 601 條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第 601-1 條
    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
    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
    第 601-2 條
    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602 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第 603 條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第 603-1 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
    第 604 條
    (刪除)
    第 605 條
    (刪除)
    第 606 條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607 條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 608 條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第 609 條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第 610 條
    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 611 條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月者亦同。
    第 612 條
    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第 十五 節 倉庫
    第 613 條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第 614 條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第 615 條
    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第 616 條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第 617 條
    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之倉單。但持有人應將原倉單交還。
    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第 618 條
    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第 618-1 條
    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倉單持有人得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向倉庫營業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請求補發新倉單。
    第 619 條
    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第 620 條
    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第 621 條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第 十六 節 運送
    第 一 款 通則
    第 622 條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第 623 條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二 款 物品運送
    第 624 條
    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目的地。
    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第 625 條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第 626 條
    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
    第 627 條
    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第 628 條
    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第 629 條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第 629-1 條
    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
    第 630 條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第 631 條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 632 條
    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第 633 條
    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
    第 634 條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 635 條
    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
    第 636 條
    (刪除)
    第 637 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第 638 條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 639 條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第 640 條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第 641 條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第 642 條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第 643 條
    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第 644 條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第 645 條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第 646 條
    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
    第 647 條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
    第 648 條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第 649 條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 650 條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第 651 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第 652 條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第 653 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權利。
    第 三 款 旅客運送
    第 654 條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 655 條
    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
    第 656 條
    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予拍賣。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657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第 658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第 659 條
    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 十七 節 承攬運送
    第 660 條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第 661 條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662 條
    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第 663 條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第 664 條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第 665 條
    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
    第 666 條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十八 節 合夥
    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第 668 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第 669 條
    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第 670 條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 671 條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第 672 條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673 條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第 674 條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
    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第 675 條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第 676 條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第 677 條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第 678 條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第 679 條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第 680 條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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