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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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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第 91 條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第 92 條
    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第 93 條
    前二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第 94 條
    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定之。
    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於前項再行拍賣準用之。
    第 95 條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
    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承買準用之。
    第 96 條
    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
    第 97 條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
    第 98 條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99 條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
    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
    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
    第 100 條
    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第 101 條
    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拒絕交出時,執行法院得將書據取交債權人或買受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或買受人。
    第 102 條
    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
    最低拍賣價額,就共有物全部估價,按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第 103 條
    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
    第 104 條
    命付強制管理時,執行法院應禁止債務人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該不動產之收益,如收益應由第三人給付者,應命該第三人向管理人給付。
    前項命第三人給付之命令,於送達於該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第 105 條
    管理人由執行法院選任之。但債權人得推薦適當之人。
    執行法院得命管理人提供擔保。
    管理人之報酬,由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定之。
    第 106 條
    強制管理,以管理人一人為之。但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選任數人。
    管理人有數人時,應共同行使職權。但執行法院另以命令定其職務者,不在此限。
    管理人共同行使職權時,第三人之意思表示,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 107 條
    執行法院對於管理人,應指示關於管理上必要之事項,並監督其職務之進行。
    管理人將管理之不動產出租者,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經執行法院之許可。
    執行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 108 條
    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執行法院得解除其職務或更換之。
    第 109 條
    管理人因強制管理及收益,得占有不動產,遇有抗拒,得請執行法院核辦,或請警察協助。
    第 110 條
    管理人於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應將餘額速交債權人;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指示其作成分配表分配之。
    債權人對於前項所交數額有異議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之;如債權人於前項分配表達到後三日內向管理人異議者,管理人應即報請執行法院分配之。
    第一項收益,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聲請,酌留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命管理人支付之。
    第 111 條
    管理人應於每月或其業務終結後,繕具收支計算書,呈報執行法院,並送交債權人及債務人。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前項收支計算書有異議時,得於接得計算書後五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之。
    第 112 條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就不動產之收益已受清償時,執行法院應即終結強制管理。
    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強制管理程序。
    第 113 條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第 四 節 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
    第 114 條
    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
    對於船舶之強制執行,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時止,仍得為之。
    前項強制執行,除海商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或船舶碰撞之損害賠償外,於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不適用之。
    第 114-1 條
    船舶於查封後,應取去證明船舶國籍之文書,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但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准許其航行。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擔保書代之。擔保書應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併賠償一定之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船舶之查封時,得就該項擔保續行執行。如擔保人不履行義務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
    第二項、第三項係就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提供擔保者,於擔保提出後,他債權人對該擔保不得再聲明參與分配。
    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受償權。
    第 114-2 條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准許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賣。但船舶現停泊於他法院轄區者,得囑託該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
    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船舶得經應買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賣之,並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前項變賣,其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者,無須得其同意。
    第 114-3 條
    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第 114-4 條
    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船舶執行之規定。
    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當地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保管之。航空器第一次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一個月。
    拍賣航空器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航空器所在地、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型式及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執行法院應通知民用航空主管機關登記之債權人。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第 115 條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第 115-1 條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第 115-2 條
    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
    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
    第三人已為提存或支付時,應向執行法院陳明其事由。
    第 116 條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第 116-1 條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船舶或航空器之權利為執行時,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並依關於船舶或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 117 條
    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第 118 條
    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
    第 119 條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第 120 條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第 121 條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第 六 節 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
    第 122-1 條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適用本節之規定,但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執行不適用之。
    第 122-2 條
    執行法院應對前條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適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
    第 122-3 條
    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
    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122-4 條
    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
    第 三 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第 123 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
    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第 124 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125 條
    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
    第 126 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
    第 四 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第 127 條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第 128 條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第 129 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第 129-1 條
    債務人應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行為或不行為者,執行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
    第 130 條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
    第 131 條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
    第 五 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第 132 條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第 132-1 條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第 132-2 條
    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拘束債務人自由,並聲請法院處理,經法院命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執行法院得依本法有關管收之規定,管收債務人或為其他限制自由之處分。
    第 133 條
    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
    第 134 條
    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
    第 135 條
    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
    第 136 條
    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
    第 137 條
    假處分裁定,應選任管理人管理系爭物者,於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使管理人占有其物。
    第 138 條
    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
    第 139 條
    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揭示。
    第 140 條
    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 六 章 附則
    第 141 條
    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第 142 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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