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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持有自製土造獵槍 未申請許可僅違反行政罰不構成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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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院指出,轄區內有男子與人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男子所持有的土造長槍,遭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他起訴。但該院查出,扣案的土造長槍,是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以及土造金屬槍管所組合而成,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粗糙簡略,屬於「自製的獵槍」。
     
    臺中地院進一步指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的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用途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的規定不適用,將原住民基於生活需要而持有獵槍的行為除罪化。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只要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保障原住民基本的生活權益。
     
    臺中地院最後表示,該名原住民男子持有殺傷力的自製獵槍,既是基於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的狩獵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工具用途,雖未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然而僅屬於違反行政規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無從科以刑責,因此判男子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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